家居小型監控比較簡單,大部份都可以下載手機APP注冊一下個帳號 (最好選擇一個可以用澳門手機號註冊的產品),再經過簡單幾個步驟便可實現:本地/遠程監控,本地/遠程回放,雙向對講等功能。這類型的攝像頭安裝非常簡單,一般都是用家購買回家自行安裝,若有問題,上網搜索一下你購買的品牌型號,可找到很多相關安裝視頻教程 或瀏覽 ---> DIY技術文件及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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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ZVIZ 國際版APP (Multi-Language) 支援繁簡體中文及英文等二十多種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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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為保安理由在住宅大廈公共樓梯安裝攝錄裝置不構成犯罪
來源: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GPTUI)發布日期:2022年3月14日 17:00

  為配合政府的防疫措施,丙將安裝在他家門口的監控設備所拍攝的錄像資料提交予警察部門,以便有關部門調查被實施居家隔離措施的人的狀況。居住在同一幢大廈的甲和乙不滿丙的上述行為,認為丙在其居住的大廈的公共樓梯處安裝具錄音及錄影功能的攝錄裝置,使其可以監視每一位透過有關樓梯返回住所的人,因此向檢察院提出告訴,指控丙在未有他們明示或默示的同意下對他們作出觀察及竊聽,侵犯了他們的肖像權,有關行為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及第191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侵入私人生活罪及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經預審,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丙的行為並不構成上述犯罪,決定不對丙作出起訴。甲及乙不服,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在適用法律及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針對上述不起訴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經審理卷宗所有證據資料後,未發現刑事起訴法庭對事實的裁決存在明顯不合理的地方。關於甲和乙認為丙在大廈樓梯安裝攝錄裝置的行為構成侵入私人生活罪的問題,合議庭認為住宅大廈的樓梯並非甲和乙的私人地方,而是住宅大廈內用於人員通過的通道,因此,未見丙的行為構成甲和乙所指的澳門《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所規定的侵入私人生活罪。另外,丙為了保安理由在大廈樓梯安裝攝錄裝置及處理攝錄的影片資料,根據第8/2005號法律第3條第2款規定,無須取得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許可。除此,根據澳門《民法典》第80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及考慮澳門《刑法典》第30條第1款的效力,丙作出有關攝錄行為亦無須被攝錄的人同意。關於丙將攝錄所得的影片提交予警察部門的問題,合議庭指根據第8/2005號法律第6條(二)項規定及澳門《刑法典》第30條第1款和第2款c項的效力,丙的行為亦不可能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不起訴的決定。

資料來源:
澳門政府官網
  1. Synology 
  2. QNAP 
  3. Asus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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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澳門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服務申請)
  2. 澳門個資辦裝設閉路電視監察系統意見書
  3. 為保安目的以錄像監察系統處理個人資料注意事項
以上僅供參考,如有更改,恕不另行通知!

我司為客戶免費提供警示貼牌:

不乾膠PVC磨砂面貼牌
大號:210*132mm,小號:140*88mm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住宅的閉路電視所收集之聲音或影像等資料,僅用於“自然人在從事專屬個人或家庭活動”(例如:基於家居保安用途),且不會將有關資料用作系統通訊或公開傳播(例如:在互聯網上公開),則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本辦公室沒有權限介入處理。否則,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須注意的是,倘閉路電視拍攝到其他住戶的出入情況,當中可能同時涉及《刑法典》及《民法典》等相關的法律規定,故亦應遵守之,以免因違反相關法律而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另外,倘有關閉路電視鏡頭的裝設點及拍攝區域屬於大廈公共範圍,則建議在裝設有關攝錄鏡頭之前,應先與大廈的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俗稱“業主會”)進行溝通。

資料來源: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 
  僱主在工作地點裝置監察系統,屬於收集僱員及相關人士的個人資料,應當向資料當事人提供資訊,此為僱員及其他資料當事人的資訊權,須讓僱員知道監察的目的及監察的資料如何處理等。
  所以,已經裝置監察系統的僱主應通知僱員,否則會因違反資訊權而構成行政違法。

資料來源: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 
查詢內容
 A公司裝設指紋考勤系統,需要收集員工的指紋。A公司查詢:這種做法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
回覆內容
 根據查詢人就個案情況提供的詳細具體資料,本辦公室回覆如下: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條第1款(一)項及第3條第1款的規定,本查詢中有關資料的處理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另外,根據同一法律第6條規定,A公司收集及其後處理僱員指紋資料的正當性可以透過僱員明確同意或合同條款中明確訂明而取得。在特別情況下,如A公司證明其具有優先於當事人利益或權利、自由和保障的正當利益,也具正當性處理。而僱員有權基於其正當及重大理由反對A公司處理其指紋資料,當反對理由合理時,A公司不應再作處理。反對理由是否合理需視乎實際情況而定。
 關於指紋考勤系統,可參考本辦公室發佈的指引:《使用指紋/掌形考勤設備的問題》

資料來源:
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應採取適當的技術和組織措施保護個人資料,避免資料的意外或不法損壞、意外遺失、未經許可的更改、傳播或查閱,尤其是有關處理使資料經網絡傳送時,以及任何其他方式的不法處理;在考慮到已有的技術知識和因採用該技術所需成本的情況下,上述措施應確保具有與資料處理所帶來的風險及所保護資料的性質相適應的安全程度”。
  如發生上述情況,根據第第十四條第二款,機構能証明已採取適當的技術和組織措施保護電腦系統及客戶的個人資料,則可以被免除部份或全部責任。

資料來源: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